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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作者:吴勇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9 浏览量:0


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876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锁作案工具在上海市中山北路235号某酒店附近窃得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328元)。公安机关从监控中发现后,随即追踪抓捕。被告人孙某某为挣脱民警抓捕,击打民警脸部二拳,造成民警周某某下后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1.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只有300余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不是以盗窃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犯罪标准为要件,而是以盗窃的事实及是否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为构成要件,与盗窃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自行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民警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的规定。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2. 同伙梅某某等人为何没有定罪处罚?

首先,盗窃财物的数额只有328元,没有达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依法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次,梅某某等人在民警抓捕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故不符合刑法第269条及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依法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所以,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同伙梅某某等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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